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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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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84條第2項申請免檢測申報之補充規定
一、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84條第2項規定,事業之製程及廢(污)水處理程序中,附表一應申報之水質項目檢測結果低於方法偵測極限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免檢測申報該項目;環保署106年5月26日環署水字第1060036465A號函釋已說明證明文件,以一次性原廢水、放流水或回收水之檢測報告為之。
二、基於檢測申報之立法意旨,係為使業者及主管機關掌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是否具有足夠功能及設備,達即時改善及自主管理成效。針對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原廢(污)水有檢出但放流水未檢出之水質項目,可能係因製程使用之原物料成分含有所致,但經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處理後未檢出;另原廢(污)水未檢出但放流水有檢出之水質項目,可能係因廢(污)水處理程序中添加使用藥劑或物質因生化反應衍生所致;爰此,原廢(污)水或放流水之一有檢出之水質項目,原廢(污)水及放流水皆應檢測申報;原廢(污)水或放流水皆未檢出之水質項目,原廢(污)水及放流水始免檢測申報。
三、108年3月8日修正前管理辦法附表一所列之檢測項目,倘若業者原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許可證(文件)已經當地主管機關同意免檢測,如無變更原經核准之製程使用原物料成分或廢(污)水處理程序添加之藥劑,自無須再次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免檢測。

公布單位:水質保護科

最後異動時間:2019-12-10 19:5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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