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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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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來函補充,有關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之新申請或變更 案件,其應辦理現場勘察時機及核發同意變更內容之補充規定。
一、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第37條規定,核發機關審查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以下簡稱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或展延,應依附表6規定辦理現場勘察。現行實務上核發機關受理申請或變更案件,多於廢(污)水處理設施進水後,或功能測試期間會同作業併同辦理現場勘察。

二、爾來,於訴願與違規案例屢發現有不肖業者利用未登記之池槽或不明管線,繞流偷排未經妥善處理之廢(污)水,現行於設施進水後或功能測試期間併同現場勘察之作業方式,無法事前阻卻違規行為,於實務管理顯有不足,有必要強化新申請者於核准試車前、變更者於完成設施或管線設置後至進水前,辦理現場勘察,以提升事前預防繞流排放之管理。

三、承上,核發機關受理新申請或變更案件時,其應進行現場勘察之時機,建議原則如下:
  (一) 核發機關受理許可辦法第5條第4項應執行試車者之新申請案件,應於核准試車計畫書前辦理現場勘察。
  (二) 核發機關受理許可辦法第22條第2項應進行功能測試或第23條第1款涉及工程改善之變更案件,應於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完成設施或管線設置後,進水前辦理現場勘察。
  (三) 核發機關受理全量回收使用者貯留許可之新申請案件,應於貯留許可完成審查前辦理現場勘察。

四、現場勘察相關注意事項如下:
  (一) 事業應於完成設施或管線設置後、進水前3日以電話或書面方式通知核發機關會同查驗,未經核發機關現場查驗通過,不得進水,核發機關依會同查驗結果辦理後續審查作業。
  (二) 事業倘未經核發機關查驗通過,擅自執行進水作業,應依核發機關之命令於期限內停止進水並抽空池槽,以利查核。抽除之廢(污)水應以核發機關同意之方式妥善收集(如得以備用池子或其他委託處理方式處理等),不得排放。
  (三) 事業倘未依核發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停止進水或抽空池槽,核發機關得以無法據以審查之實,退請其補正或改善後,再進行審理,後續相關抽空池槽所     耗日數,應計入補正日數。
  (四) 核發機關核予之同意變更期間或補正日數屆滿仍未完成補正或改善者,駁回其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申請案件。

五、以上建議原則,優先適用以下情形之事業:
  (一) 5年內曾查獲繞流排放、未經許可稀釋、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操作參數異常、水質水量平衡異常。
  (二) 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前項(一)情形之虞。
  (三) 廢(污)水全量回收使用。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

六、檢附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之附表六及建議現場勘查情形之對照表。

公布單位:水質保護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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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年5月3日環署水字第1101032327號函 下載 Pdf 檔(環保署來文.PDF)
  • 管理辦法-附表六 下載 Pdf 檔(附表六:核發機關應現場勘察之情形及項目.PDF)
  • 建議現場勘查情形 下載 Pdf 檔(本次建議現場勘查之情形.pdf)
最後異動時間:2021-05-18 16: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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