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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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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之事業無產生廢水,經解除列管後,場內貯存原物料、藥品疏漏水體,其管理與裁處方式之補充規定
一、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事業,如未有產生廢水之相關製程,且無排放或貯留廢(污)水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認定,得予解除列管。惟為掌握該等對象之後續狀態,應登錄於水污染源管制資料管理系統之管制現況,加以管制。
二、惟如事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認定無廢(污)水產生,但仍有貯存原物料、藥品,而存在原物料、藥品疏漏致污染水體之風險,仍應予以管制,並應遵守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防範措施與緊急應變措施之規定,違者,依同法第51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規定處分。

公布單位:水質保護科

最後異動時間:2019-10-07 18: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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