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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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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水污法改善完成查驗期間及稽查或查驗後水質檢測報告通知時間之補充規定
一、邇來因主管機關屢有針對稽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認定改善完成查驗期間及裁罰議題之爭議,環保署於108年8月7日召開「水污法限期改善及第73條第1項第3款情節重大認定注意事項研商會」討論,並納入會議紀錄綜合討論(五)1.;另經濟部亦來函針對轄下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因主管機關行政程序遲延致使權益受損,請環保署考量增修廢(污)水稽查或查驗結果通知之合理作業程序,故有必要予以規範主管機關認定改善完成查驗期間及稽查或查驗後水質檢測報告通知時間規定。
二、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次處罰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執行準則」(下稱執行準則)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補正,其改善完成認定之查驗方式規定,為檢齊第6條或前條規定之文件送達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完成應改善、補正事項;另執行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收受改善、補正證明文件之翌日起7個工作日內,進行完成改善、補正認定之查驗。此外,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一、應加重點數(一)違規紀錄N,係指自本次違反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如主管機關未能儘速確定業者是否完成改善,將使罰鍰額度之計算產生爭議,故促使主管機關儘速確認改善或補正之法律關係是否完成有其必要,爰規定主管機關收受改善、補正證明文件後應辦理查驗之期限。
三、基於上述規定,於收受改善、補正證明文件之翌日起7個工作日內進行之查驗,屬針對原違規行為是否完成改善之複查性質;如主管機關已收受改善、補正證明文件而未依規定期間執行現場查驗,認定為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已改善完成;非於規定期間內之稽查,已非查驗性質,如有違規,認定為另一新案予以處分。
四、另考量水質檢測之結果為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及時辦理改善之依據,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致使錯失改善之先機,並維護其知的權利,建議主管機關於稽查或查驗後應將水質檢測結果(無論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於水質檢測報告出具或接獲水質檢測報告翌日起10個工作日內,單獨或得併同限改通知書送達,以利業者及早進行改善。但如為「本署督察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需函請地方主管機關裁處者」、「裁處案件須提報裁處委員會通過方可進行處分者」及「屬檢警環聯合查緝案件因涉及案情保密,部分案件因尚有其他違規事項待蒐證、釐清者」,依個案需求由主管機關於合理時間內作成通知。

公布單位:水質保護科

最後異動時間:2020-02-07 14: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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